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哲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B0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一
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非常关注正义理论的稳定性问题。或者说,正是《正义论》中关于稳定性的论证问题把罗尔斯引向《政治自由主义》,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稳定性在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下是否可能做出了重新论证。所以更具体地说,贯穿《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路有三条,即正义、合法性和稳定性问题。这三条线索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并驾齐驱、相辅相成。
我们知道,理性多元主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事实,这一事实使罗尔斯意识到,《正义论》中关于良序社会的稳定性建立在正义与善的一致性上是不现实的。因为理性多元主义事实表明,每个民主政体下的公民持有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不一样的(比如完备性正义学说),他们的善观念也是不一样的。这至少意味着两点,第一,罗尔斯以康德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正义与善的一致性证明在理性多元主义条件下是不成立的。第二,作为完备性学说之一部分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不可能得到所有理性公民的支持,因为这些公民的道德和信仰是被各种不可调和却又是合理的完备性学说所深深分化,而这种分化又是被两个正义原则所捍卫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所允许,并且是人类理性在宪政民主政体下长期自然发展的结果。
稳定性问题是指在理性多元主义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如何建立并保持民主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在政治哲学中这个问题至关重要。而建立在正义与善一致性基础上的《正义论》中的稳定性证明不仅被理性多元主义所否定,而且它还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那就是一个被各种合理的完备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所深深分化的社会可能达致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吗?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要论证的稳定性总是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而不是指那种由各种势均力敌的力量相互牵制而形成的临时稳定。如果可能,那么这种稳定性的基础是什么?
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已经意味着平等而自由的公民不可能同意同一种完备性学说,这同时意味着社会不可能在基于同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这一事实向罗尔斯指出了对“作为公平的正义”进行改造的方向,那就是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正义论》中的完备性道德学说改造成《政治自由主义》中独立的政治正义观点——对各种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保持中立态度,容忍它们多元竞争、自由发展和共同支持,如此才有望得到宽容基础上的重叠共识,从而使由这种政治正义观规导的社会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
伴随着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一种完备性正义观改造成政治正义观,罗尔斯要做的就是把完备性正义观中的康德式的道德人的理念改造成政治正义观中的公民的观念,前者把人的理念建立在道德自主和实践理性的能力之上,后者则把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公民的观念建立在民主思想和多元文化中不言而明的观念里。这种公民的政治观念为独立的政治正义观提供了基础。
作为一种政治正义观,公民间的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这种政治关系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它是社会基本结构内的人际关系,第二,在民主社会下,强制性的政治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是自由而平等的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权力。既然民主社会下的权力是由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那么公民在运用政治权力决定宪政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其政治决定的正当性向彼此做出证明。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关键性理念,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由此被引入。这一原则认为:“只有当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符合宪法,而且我们可以合理期待所有自由和平等的公民都能根据他们共同的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念支持该宪法的内容,这时我们才能说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完全适当的。”[1](P137)
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要求公民履行相应的公民责任。“因为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理想便给公民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做出解释的道德责任(即公民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这一责任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以及在决定应当对别人观点做出合理让步时的公平心。”[1](P137)
无论是合法性原则还是公民责任,它们都要求公民在决定宪政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要以政治正义观为基础,运用公共理性,诉诸政治价值,向全体理性公民做出公共证明。只有这样,政治权力的使用才是合法的,否则它就是一种压迫性和强制
性的使用。这样一来,合法性的理念就与公共证明的理念紧紧联系在一起了,公共证明成为合法性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
《政治自由主义》出版后,美国的《哲学杂志》刊登了哈贝马斯的评论以及罗尔斯的两篇回应长文。二人的观点交锋折射出他们关怀旨趣上的差异。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建立一种合理的对话、交流和商谈程序来达成人们之间的共识,正义的实质内容就是由这种共识决定的;而罗尔斯想要建立一种实质性的政治正义观,这种政治正义观独立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支配着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所以哈贝马斯认为,自己的商谈正义是程序正义,而罗尔斯的正义观则是实质正义。
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正义就意味着正义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任意结果,不管这种结果是什么,只要程序是正义的,结果就是正义的。这种程序就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决定的,或者是由‘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决定的;所谓‘实质的正义’则意味着对某些价值(自由、平等或权利等)的承诺,这些价值是普遍的、先在的和确定不移的,而任何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保证。哈贝马斯认为,真正的正义应该是程序的,而不应是实质的。”[2](P11)
作为对哈贝马斯批评的回应,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再次深入分析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联系和区别,最后他不仅承认“作为公平的正义”确实是实质性的,而且还旗帜鲜明地表示,“任何自由主义的观点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且只有是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1](P421)罗尔斯首先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做出了解释。他认为,程序正义就是程序本身的正义,实质正义则是程序带来的结果的正义,这样,程序正义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的。而且,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区别不如二者的联系重要,因为某种程序正义与否总是依赖于该程序带来的结果正义与否,因此程序正义总是依赖于实质正义,没有离开实质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3](P30)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纯粹程序正义时曾以赌博为例,但在《答哈贝马斯》一文里,他指出,赌博只是一种特殊的情况,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不是相互分离的。他说,“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与政治正义相联系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此,我们总是依赖于我们对正义的实质性判断。”[1](P429)
罗尔斯反驳说,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的,而是实质性的。理由有二:第一,哈贝马斯的理想的商谈程序至少包括公正、平等、公开、非强制和一致性这五种程序价值,这些价值结合起来才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成一致,而这一结果必然是实质性的。而且这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都与实质性的判断相联系,把这些价值作为程序的一部分包括进来就是因为它们对于程序结果的正义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是按照程序结果的判断来塑造程序本身的,所以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也包括了实质正义。第二,哈贝马斯认为,公共理性通过民主程序发挥作用,其结果才是合理合法的。这意味着他预设了一种合理的理念来评价程序结果,因此他的观点也是实质性的。罗尔斯批评到,那种认为程序正义可以较少涉及实质正义,甚至在没有实质正义的情况下能独立存在的观点是普遍的疏忽,是行不通的。
最后,罗尔斯总结到,“我不会被‘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所动摇。因为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它不可能是别样的。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事实上,他也不会否认这一点。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就不同的方面而言。”[1](P431)
三
哈贝马斯认为,正义是合法程序的产物。罗尔斯则认为,哈贝马斯关注的焦点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因为哈贝马斯的兴趣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的运用程序方面”。
但是合法性与正义并不是一回事。一方面,正义的并不一定是合法的。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法律要符合假想的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会同意的原则和宪法,还要符合紧接着的四个阶段的序列。但是,只有当民主社会的公民根据宪法正式地把正义的法律建立起来的时候,这种法律才是合法的。比如说,普遍卫生保健可能是正义的,但并没有在美国合法地建立起来。另一方面,合法的也不一定是正义的。罗尔斯指出,一个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是合法的,但它仍然可能是不正义的。一个根据既定法则和传统走上王位的国王或王后是合法的,但未必是正义的。哪怕法律完全以刚才描述的方式被合法地建立起来,也可能是不正义的,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宪法程序总是必然能产生出正义的法律。不管立法者、法官、执法人员有多么认真贤良,他们在一些特殊的时刻也可能做出不合乎正义的事情。任何一个现存的政治程序都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此,与正义相比,合法性是一个更弱的观念,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也会更弱。但是罗尔斯仍然认为,出于民主社会的稳定性需要,即使某些法律是不正义的,但只要它们没有超出不正义的某种限度,公民仍然应该遵守这些法律。这仍然属于公民责任的要求。如果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认为自己有权违反任何一条他认为不太正义的法律条文,那么无论哪一种民主政体都不会持续存在很长时间。
罗尔斯认为,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是根据合法的民主程序建立起来的,而且因为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正义的,也是足够正义的。但是它也可能不是正义的,却仍然是合法的,只要从所处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是足够正义的话。一个合法的程序产生出与之一致的合法的法律和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很有可能是根据长期习惯确立起来的。按照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某些时候,由合法的民主程序产生的不正义的结果会反过来破坏程序的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但是在这一刻到来之前,合法程序产生的结果还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是什么。罗尔斯说:“这一事实使我们有了纯粹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使我们承认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被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在一个不确定的范围内存在不正
义,而正义则不然。”[1](P428)
可以这样说,完全正义的社会难以达到,因为如果要以严格的正义为标准,并将它运用到政治权威的普遍结构中,那么任何民主程序都很难对实质性的问题有所决策,甚至连多数决定原则等民主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成问题的,因为我们不能说多数决定原则就是完全正义的。而合法性则对可行性行为留有余地,因此它能在民主制度中发挥特殊的作用,这种作用表现在全体一致难以达成的时候,它可以赋予某种适当的决策程序以权威性。罗尔斯说,“一种合法的程序就是当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无法达成一致又必须做出集体决定的时候,可以合理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2](P16)
按照罗尔斯的理解,正义同合法性不是一回事,正义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概念,而合法性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对哈贝马斯而言,“合法性是某种社会政治被认可的价值,追问一个社会的合法性,同时就是对它进行道德的批判。也就是说,一个社会是合法的,不是意味着这个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是符合法律的,而是意味着它们是合乎道德的。在这种意义上,合法的就是正义的”。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关于正义与合法性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两人各自的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罗尔斯的理论倾向是建设性的,他试图通过社会政治制度寻找一种将自由、平等、权利等价值实现出来的最佳途径。在政治理论里,合法性常被理解为对政治权力和法律的普遍接受,但是对罗尔斯而言,并不是任何一个得到普遍接受的法律和政治权力的运用都是合法的,法律合法性的一个条件就是它们源于一个正义的,或至少接近正义的民主宪法。因此,他设计出原初状态,挑选出正义原则,把正义的理想融进合法性的建设里,使合法性向正义靠拢。而哈贝马斯的理论倾向则是批判性的,他着眼于对当代西方社会进行道德批判,试图揭示出其内在的合法性危机,以推动社会不断变革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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